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将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堆放在永州市零陵区碧桂园永州府12栋地下车库B169号车位上的一捆电缆线(ZRNH-YJV0.6/1KV铜芯电缆线158米)拖至消防房,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成若干断,装放在唐某某开来的宝骏牌湘******小车上盗走,后将电缆线的铜芯以2846元的价格卖给零陵区珊瑚海小区旁的废品店,唐某某分得其中1746元,蒋某某分得其中1100元。2020年09月15日经零陵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690元。
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废品收购店转账给唐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唐某某转给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附现场指认照片);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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