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5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62********,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汉台区**镇**村**组**号,农民。1989年因敲诈被汉中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0月因诈骗被汉中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7月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1962********,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汉台区**镇**路**号,农民。1983年12月因流氓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1998年3月被假释;2004年3月因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因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69********,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汉中市现住汉台区**镇**村**组**号,农民。1994年因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诈骗被汉中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因诈骗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社区戒毒三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68********,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汉台区**镇**村**组**号附**号,农民。1991年因盗窃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因诈骗被汉中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在汉台区铺镇一茶馆玩耍时,唐某某提出冒充警察盗窃他人钱财,葛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唐某某在铺镇南桥购买了一个工作证封皮。2014年9月24日凌晨,刘某乙驾驶汽车载着唐某某、刘某甲、葛某某到汉台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四时许,在汉台区前进路与人民路交汇十字附近盯上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由刘某甲上前以谈生意为由,将付某某等人骗至汉台区前进路北关办事处门口。刘某乙、唐某某、葛某某三人冒充警察以查假币为由,令付某某等人掏出钱财接受检查,唐某某趁将财物归还之机盗得付某某现金730元、云南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葛某某从另一男性被害人处盗得现金1000元(未报案,身份不明),随后唐某某又从付某某处获得银行卡密码。四被告人离开现场。之后刘某某从被害人付某某被盗银行卡上取走现金9400元,共计盗窃现金11130元。被告人唐某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2700元,剩余钱款及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付某某10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娜
2015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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