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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湾组****号。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 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镇**村**组。201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窜至衡阳市**区**北路**百货附近时,由被告人范某某望风,被告人唐某某扒窃被害人龙某某右边上衣口袋内价值1839元的华为手机一台,得手后销赃获得700元,唐某某分得420元,范某某分得280元。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0月31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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