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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郴州市临武县**镇**社区**苑**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现住郴州市临武县**镇**社区**苑**栋**单元**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由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驾驶越野车经过广民街21号门口时,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自己皮卡车上的一台发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被盗的发电机被侦查机关追回,并于2019年10月8日将发电机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了被盗的发动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由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系数罪并罚,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应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应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社区**苑**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78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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