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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贵林,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9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宾川县**街村委**村**号。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身患******释放,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身患******释放,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庆县**镇**村**号**号,居住地宾川县**街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贵林、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至6月6日,被告人唐贵林、罗某某结伙到宾川县宾居镇、乔甸镇、大营镇、州城镇、鸡足山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罗某甲、罗某乙等22户的23只狗和刘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云******),并将盗得的狗销赃给宾川县**镇**村“罐香狗肉馆”老板李某甲。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3只狗价值合计人民币872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9年4月到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贵林独自到宾川县州城镇、宾居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陈某某、适某某等36户185只鸡。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85只鸡价值合计人民币14486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唐贵林独自到宾川县**街村委**村周某某户,趁周某某户无人之机,盗窃周某某户电动车一辆。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94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贵林独自到宾川县**村委**村钟某户,趁钟某户无人之机,盗窃钟某户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米两袋。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8元、两袋米价值人民币53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唐贵林独自到宾川县**镇**村委**村李某乙户,趁李某乙户无人之机,盗窃李某乙户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香肠11.3公斤、食用油一桶。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失主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贵林、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贵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贵林、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贵林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唐贵林现住宾川县**街村委**村**号。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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