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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童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新民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唐某某、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冉某某、童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酒吧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便持啤酒瓶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陆某某、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唐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唐某某、童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童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旭照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唐某某、童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十六页。

3.被告人冉某某、唐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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