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广场**座**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未执行)。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05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姜某某、王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1月1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
1、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二手摩托车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毛某某冰毒3克,毛某某吸食部分冰毒后于7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厂场A座6单元9楼楼道内,将剩下的冰毒2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禧园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冰毒0.4克。
3、(1)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贩卖给郑某某冰毒0.4 克。
(2)2020 年5 月12 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以人民币345.67元的价格将贩卖给郑某某冰毒0.3克。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贩卖给郑某某冰毒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唐某某容留吸毒犯罪
1、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王某丙、刘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两次。
4、2020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5、2020 年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
6、2020 年5 月12 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郑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
7、2020 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郑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
8、2020 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姜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9、2020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于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
王某乙容留吸毒犯罪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唐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吸食毒品。
姜某某容留吸毒犯罪
2020年5月19日、20日、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a**室的住宅内,多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转帐记录、图片、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手册、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王某丙、马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珠
检察官助理:高伟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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