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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王某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号(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巷**号**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周成林、值班律师李凯旋、被害单位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他人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唐某某,共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50箱、天之蓝白酒80箱、梦之蓝M3白酒41箱、梦之蓝M6白酒53箱、梦之蓝M9白酒5箱、国缘单开白酒18箱、国缘双开白酒34箱、国缘淡雅白酒20箱、五粮液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174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13280元。另公安机关在润州区新城花园10栋10-24、远洋国际香奈河畔二期一地下车库查获王某甲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26箱、天之蓝白酒65箱、梦之蓝M3白酒33箱、梦之蓝M6白酒35箱、国缘单开白酒40箱、国缘双开白酒7箱、国缘四开白酒6箱、国缘淡雅白酒13箱、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30箱,货值共计125400元。

二、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王某甲等人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戴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2200元,非法获利84300元。另公安机关在润州区山巷底15号查获唐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4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梦之蓝M6白酒22瓶、国缘单开白酒6瓶、国缘双开白酒42瓶、国缘淡雅白酒13瓶、今世缘典藏十年26瓶、五粮液白酒12瓶,货值共计375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润州区山巷底15号附近、润州区**路**园戴某某经营的饭店,向戴某某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427瓶、天之蓝白酒440瓶、梦之蓝M3白酒64瓶、梦之蓝M6白酒46瓶、国缘单开白酒30瓶、国缘双开白酒38瓶、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66瓶、五

粮液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97500元,非法获利21050元。

(二)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山巷底15号附近,向曹某某销售共计国缘单开白酒32箱,国缘双开白酒28箱,国缘淡雅白酒5箱,海之蓝白酒31箱,天之蓝白酒33箱,梦之蓝M3 白酒1箱,梦之蓝M6白酒9箱,五粮液白酒15箱。销售金额共计130400元,非法获利57450元。

(三)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京口区红豆广场锦园春早茶店附近路边,向徐某某销售共计今世缘典藏十五年白酒4箱、国缘单开白酒3箱、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5500元,非法获利2250元。

(四)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京口区解放路3号附近,向夏某某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5箱、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3白酒5箱、国缘单开白酒2箱和国缘淡雅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8800元,非法获利3550元。

三、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唐某某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魏某某、薛某某、殷某某、王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5100元,非法获利34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6年4月5日到2017年底,被告人戴某某在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和丹徒区谷阳大酒店附近,向魏某某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1箱、天之蓝白酒12箱、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18000元,非法获利9100元。

(二)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润州区香逸渔港和国色满园酒店内,向薛某某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10720元,非法获利5920元。

(三)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在京口区尚东国际小区门口和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附近,向殷某某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4箱、梦之蓝M3白酒1箱、国缘单开白酒1箱、国缘双开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8400元,非法获利4300元。

(四)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在丹徒区世业洲、阳光丽景小区和金陵风景城邦酒店,向王某乙销售共计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1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8040元,非法获利4040元。

(五)2016年底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新区丁卯丰泽园酒店和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向郭某某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5瓶。销售金额共计4900元,非法获利2600元。

(六)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京口区江滨医院停车场内,向赵某某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4160元,非法获利2260元。

(七)2017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内,向刘某某共计销售海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共计6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

(八)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润州区粤海国际酒店附近和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内,向谢某某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4880元,非法获利2780元。

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甲退出涉案款17万元、唐某某退出涉案款17.8万元、戴某某退出涉案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酒等物证;2.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书证;3.证人魏某某、朱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唐某某、王某甲、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至十四万元;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至十万元;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  滨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委托调查函3份。

5.  涉案款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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