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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6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俊博车城门市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未取走车钥匙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黑色华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平分。

2020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再次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俊博车城门市门口,采取夹线钳剪断锁链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门市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30元的黑色国威牌摩托车盗走。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将被盗国威牌摩托车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国威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购买发票、临时车牌复印件、摩托车信息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捉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8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如能退赔剩余经济损失,可以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电话1339843****)、王某甲(电话1998181****)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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