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5********,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提子一袋、蜜瓜一个、盒装肉一盒。
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蓝莓一盒、橙子一袋、光明优加纯牛奶一箱(价值人民币39.9元)。
3.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蜜瓜一个。
4.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蜜瓜一个、香满园5千克特选长粒香米一袋(价值人民币34.9元)。
5.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加福牌500克高筋小麦粉一袋(价值人民币4.4元)、沃特堡200克无盐黄油一包(价值人民币29元)。
6.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结伙,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一提维达抽纸(价值人民币19.8元)、金龙鱼苏北大米10千克装一袋(价值人民币49.9元)、惠宜东北大米10千克装一袋(价值人民币49.8元)、惠宜泰国茉莉香米10千克装一袋(价值人民币109.9元)、金龙鱼长粒香米10千克装一袋(价值人民币65.8元)。
7.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结伙,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鸡蛋两袋、统一牛肉面一桶(价值人民币4元)、爱仕达平底锅一只(价值人民币399元)、金龙鱼北国稻香米10千克一袋(价值人民币89.8元)、金龙鱼优选长粒香米10千克一袋(价值人民币65.8元)、奥妙深层洁净洗衣液套装一套(价值人民币49.8元)。
8.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以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得优选后腿肉一块、散装东北珍珠米一袋、沙宣护水养润发乳一瓶(价值人民币59.8元)、百雀羚肌初菁华霜一瓶(经价格认定238元)、百雀羚肌初眼部精华一瓶(经价格认定278元)、肌研深层保湿化妆水一瓶(经价格认定180元)、肌研深层保湿洁面乳一瓶(经价格认定90元)、沃特堡200克无盐黄油一包(经价格认定29元)、女士休闲袜5双(经价格认定19.9元)、妙洁垃圾袋一袋(经价格认定9.9元)、御泥坊水润滢亮套装1盒(经价格认定119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8.4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1565811****)、王某某(13456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