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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1********,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县**街道**社区**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利用共同租住在长沙县**街道**安置区**区**排**单元**楼左边的第一间房,两人在该房间内3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共同出资100元,由唐某某联系、购买麻古、冰毒毒品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容留并伙同雷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麻古和冰毒毒品。

2.2019年9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共同出资100元,由雷某某联系、购买麻古、冰毒毒品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容留并伙同雷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麻古和冰毒毒品。

3.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容留并伙同雷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同月17日未吸完的麻古和冰毒毒品。

2019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长沙县**街道鑫创安物流园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讯问,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曹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验报告;5.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相互纠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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