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4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4194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80年代,兴安县**镇**村委**村*队*组将**土地(又名“某某甲”)交给**村委种植柑橘发展集体经济,之后该处土地一直由**村委会管业至今,并承包给村民进行生产经营。2017年3月,**村*队*组村民为争回土地,在“某某甲”种植了1300余棵杉树苗,后被**村委干部组织承包人拔除。2018年4月1日上午,为了争回“某某甲”土地以及泄愤报复杉树苗被扯之事,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三人作为村民代表纠集**村*队*组村民阳某某、李李某乙、唐某乙等40余人持镰刀等工具来到“某某甲”,将承包**村委该处土地的被害人韦某甲种植的297颗五角枫(其中5棵被砍伤,尚未死亡,79棵被重新种活)、200棵沃柑苗(被拔出土地或砍断树干)、4棵银杏树(均遭削皮,尚未死亡)、被害人韦某乙种植的1.2亩巨峰葡萄(被砍断葡萄藤,已全部死亡)、被害人阳某某种植的53棵桂花树(树枝或树干被砍断)、被害人秦某甲为种植的370棵杉树苗(均被拔出土地)予以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上述经济作物共价值17970元。
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查报告、承包合同等书证;
2. 证人唐某丙、秦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韦某乙、韦某甲、阳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证结论书、林木损坏面积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
7.案发地有关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为了泄愤报复,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他人经济作物和树木,破坏生产经营,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剑飞
2019年8月8日
附:1. 被告人唐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贰册。
3. 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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