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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洪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街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硕士,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甲、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3室成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分公司),并担任**萧山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团队经理,从个人及团队吸收资金总额中获取分成;被告人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甲、赵某甲担任业务员,从个人吸收资金总额中获取分成。

**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萧山分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销售理财产品可获得6%-12%年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吸收款项转入总公司账户。经审计,至2018年12月期间,**萧山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4325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3767万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173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011万余元;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33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622万元;被告人章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51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64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16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万元;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59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794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4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甲、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退赃人民币3万元,顾某某退赃人民币101万余元,章某某退赃人民币30万元,王某某退赃人民币30万元,洪某甲退赃人民币15万元,赵某甲退赃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考核与绩效发放补充说明、服务合同、收款凭证、债权列表、债权转受让协议、函、户籍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甲、陈某某、赵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乙、张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甲、赵某甲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甲、赵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乙、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辉

检察官助理:高志华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洪某甲、赵某甲

现被取保候审

2.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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