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住灵川县**街和**巷**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住灵川县**街和**巷**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来到灵川县灵川镇***开发区***南巷***号被害人何某某、石某某家,二人欲向何某某、石某某索要建房工钱等费用未果,于是二人用锤子将何某某、石某某家房子的不锈钢门、窗户玻璃、电表箱、卷闸门、瓷砖等物品砸坏。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石某某房子被毁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仟零柒拾元整(¥9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鉴定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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