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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林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村。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0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68*******,苗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洛阳市公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1******,苗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公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在洛阳市牡丹大道宝龙针织城南门口,被告人唐某某酒后以购买葡萄为借口,要求在路边卖水果的王某甲、王某乙将其送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龙门大道交叉口的**工地门口。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开小货车将唐某某送到工地门口后,唐某某反悔不买葡萄,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要求唐某某支付送其回来的路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工人看到工友唐某某被打后,帮助唐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兰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书;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伤情照片;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孙红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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