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6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冒充晨光文具销售、送货员、代理商,以低价处理晨光笔芯等文具为由,用晨光牌笔芯等文具为样品,用其它牌子笔芯等文具装箱,采取箱内表层为实物,低层用档案盒、玩具架空的装箱方式,驾驶湘AP****的银灰色轿车流窜实施诈骗。
1、2019年6月27日,在河南省新密市**镇**街的****女装店,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诈骗江某某2500元。
2、2019年6月29日,在河南省禹州市***街上的****学校,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诈骗李某某5260元。
3、2019年7月2日,在河南省登封市**街的****培训中心,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诈骗张某某5000元。
4、2019年7月4日,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的****道馆,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诈骗申某某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手机、文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销售单、截图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怀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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