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号。曾因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曾因抢夺罪于2010年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2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间,以宋某某、徐某甲、胡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赌博犯罪集团,召集戴某某戴某某、钱某某、徐某乙、金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发游乐(后改名为博乐)、赢吧等手机APP赌博软件,内设扫雷红包等赌博游戏,拉拢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等人成立赌博游戏下设股东人员,扩充发展APP下线人员,并以此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截止案发,上述犯罪嫌疑人共计获利逾百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4月,宋某某、徐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园*苑*幢*单元*室内,利用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市下城区新天地*国际*室)技术研发便利,由宋某某指使其手下技术员工王某某及李某己、张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研发游乐手机APP赌博软件,并在阿里云网络架设服务器。嗣后,徐某甲拉拢胡某某入伙,并由胡某某及其业务团队包括黄某甲等人对上述赌博手机APP游乐进行宣传推广。在该游乐APP营业规模扩大之后,宋某某指使戴某某管理王某某等技术人员,指使钱某某管理徐某丙、戴某某(另案处理)等该APP客服人员。同时,因参赌人员增加,徐某甲伙同徐某乙、金某某及丁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单独财务部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上述赌博APP非法获利资金。在非法获利资金到手后,宋某某、徐某甲、胡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并分发给各自团队。经统计,2019年3月该APP内剩余利润为529万,4月利润为209万。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以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赵某某及吕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股东,在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上述游乐APP内设立名为“聚友”(的扫雷红包群,发展手机APP下线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3028606.91元。同时,以被告人唐某甲为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魏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及张某某、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为股东,在上述游乐APP内设立名为“诚信”(原名百义平)的扫雷红包群,发展手机APP下线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26841.34元。
同年9月,宋某某将上述游乐赌博APP的代码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并指使戴某某及其手下技术员以同样的方式在阿里云网络APP搭建名为赢吧的手机APP,并免费对该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在郭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对该赌博APP赢吧进行推广,并由被告人杨某甲为首、被告人李某乙、唐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为股东,在上述赢吧APP内设立名为“好运九包多雷”的扫雷红包群,发展手机APP下线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102917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赌博APP后台数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魏某某、袁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唐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唐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黄某乙、蒋某某、鲍某某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袁某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吸引、组织大量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网络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魏某某、袁某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策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赵某某、袁某某、吴某甲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魏某某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唐某乙、李某丙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2册,补充卷2册(内附光盘6张)。
3.被告人袁某某释放证明书1份1页。
4.认某某具结书1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