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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杜某某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杜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184号

被告人唐某某(外文名字D某某,自报),女,1978 年6月9日出生,越南人,文盲,自称住越南北江省陆南市东兴县**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外文名字D某甲,自报),女,1969年**月**日出生,越南人,文化程度初中,自称住越南太原省同喜县**乡。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D某某)、杜某某(D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D某某)在2008年到2018年期间多次偷越我国国(边)境,具体为:2008年年底,唐某某(D某某)从越南谅山偷越我国国(边)境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境内务工;2012年年底,唐某某(D某某)从越南谅山偷越我国国(边)境两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境内务工;2016年11月,唐某某(D某某)从越南谅山偷越我国国(边)境进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务工;2018年4月,唐某某(D某某)从越南谅山偷越我国国(边)境进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务工。

2017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D某某)将可以安排偷渡的蛇头的联系方式发给越南籍男子王某某并告知具体的偷渡路线,王某某随后按照唐某某(D某某)的安排从越南偷渡到东莞并由唐某某(D某某)安排到东莞市寮步镇一鞋厂上班。2018年3月左右,越南籍男子王某某因故需要偷渡回越南,唐某某(D某某)联系可以偷渡的蛇头并在其安排下由蛇头带王某某从东莞南城偷渡回越南。

2018年6月,唐某某(D某某)通过可以安排偷渡到中国的蛇头的联系方式发给王某某和越南籍女子童某某并告知具体的偷渡费用及偷渡路线,随后王某某和童某某在唐某某(D某某)安排的蛇头接应下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并由唐某某(D某某)安排到东莞市寮步镇一工厂务工。

2018年3月,唐某某(D某某)联系越南籍男子叶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等人并安排叶某某等人联系唐某某安排的蛇头,叶某某等人随后按照唐某某(D某某)的安排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并由唐某某(D某某)将叶某某等人安排到东莞市寮步镇工厂务工。

2018年4月,唐某某(D某某)在越南组织N某某(阮某某)从越南凉山边境偷渡到中国,并安排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一工厂务工。 

2018年7月,唐某某(D某某)将可以安排偷渡到中国的蛇头的联系方式发给越南籍女子阮某甲并告知具体的偷渡费用,随后阮梅清等人在唐某某(D某某)安排的蛇头接应下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并由唐某某(D某某)安排到东莞市寮步镇一工厂务工。

2018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D某甲)将可以安排偷渡的蛇头的联系方式发给越南籍男子N某甲(阮某乙),N某甲(阮某乙)随后通过杜某某安排从越南偷越到东莞,杜某某(D某甲)为N某甲(阮某乙)垫付了车费给大巴车司机后,再安排N某甲(阮某乙)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工厂工作。

2018年4月份,杜某某(D某甲)与蛇头联系接应偷渡到中国的越南籍男子P某某(范某某),接头人接到P某某(范某某)后与杜某某(D某甲)确认,杜某某(D某甲)就帮P某某(范某某)垫付900元人民币车费给蛇头接头人,蛇头接头人就安排P某某(范某某)从越南偷渡到东莞,杜某某(D某甲)接到P某某(范某某)后就安排其到东莞一工厂工作。

2018年7月18号,杜某某(D某甲)安排P某某(范某某)从中国东莞偷渡回越南,并收取了P某某(范某某)交付的600元人民币安排费。杜某某(D某甲)随后安排P某某(范某某)到其在东莞市石排镇所居住的出租屋准备出发,随后被抓获。

2018年7月19日,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兴路**号**鞋业厂将唐某某(D某某)抓获;于7月19日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公寓抓获杜某某(D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物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D某某)、杜某某(D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D某某)无视中国法律,多次偷越国边境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D某甲)无视中国法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小俊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D某某)、杜某某(D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七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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