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村**组。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座**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以**科技有限公司阿尔法象系统为后台,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8日创建了“小龙应急”和“随心花”两个网贷平台进行贷款经营。2019年5月15日,李某甲退出运营,由被告人杨某某接替其工作。在“小龙应急”、“随心花”两个网贷平台运营期间,唐某某分别与于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于某某一方作为网贷平台的流量方,负责“小龙应急”、“随心花”网贷平台的推广,并约定以推广成功210-230元/条(包含唐某某回扣50元/条)的价格结算流量费。由何某某一方作为网贷平台的催收方,负责向借款人催收还款,以坐席费220-340元/日的价格结算催收费用。2019年4月至8月9日,于某某等人(流量方)在信息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获取7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公民姓名、电话号码)提供给唐某某、李某甲,并向这些公民推广“小龙应急”、“随心花”网贷平台。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时,未经借款人本人同意,通过“小龙应急”、“随心花”系统后台,将获取的借款人交易信息、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推送给何某某(催收方)。由何某某组织人员使用虚拟号、网络电话给借款人及其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名单上的人员打电话,进行贷款催收。
综上,于某某等人共非法收集、获取7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唐某某、李某甲;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向催收方提供公民个人交易信息4500多条(包括借款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信息)。唐某某共获取推广方回扣近20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唐某某的银行卡四张、手机两部,杨某某的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
2. 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其他书证材料等;
3.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邹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石某某、冯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5. 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 催收单位现场照片;
8. 涉案电子数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金玉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穆某某看守所
2. 诉讼卷宗十册,光碟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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