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移动营业厅,住址江阴市**街道**际**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都**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于2018年1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村**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底开设“牛牛”赌局非法牟利,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在赌场内帮忙。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纠集赌客、提供赌具和场地、抽庄风,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内为赌客套现、望风等;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场内望风、抽庄风等。上述人员先后在江阴市**路**号、江阴市**路**号**二手车市场**幢**室、江阴市**村**弄**号周某甲暂住处等地,组织赌客周某乙、高某某、仲某某等人进行“牛牛”形式赌博20余场,共抽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分别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9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仲某某、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际**园**号**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都**幢**室、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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