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唐伟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村村委顾问,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路**号(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号)。被告人唐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某,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在**村联防队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路**号(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巷**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在**村物业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路**巷**号(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月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害人杜月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唐伟某安排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巷**号孙某某家做劝访工作,因孙某某不配合,被告人杜某某遂打了孙某某一个耳光。
2.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某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做徐惠某的劝访工作,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污水厂旁用拳头、巴掌击打徐某头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3年2月20日上午,因孙建某上访,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及唐某某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委二楼会议室内,分别用拳头、巴掌击打孙建某头部,致其眼睛受伤。
4.2016年3月25日上午,因徐惠某上访,被告人唐伟某及唐某某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内,分别抽打徐惠某数个耳光。
5.2018年7月26日上午,因徐惠某上访,被告人唐伟某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办二楼办公室内,抽打徐惠某数个耳光。
(二)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1.2013年11月,因唐宗某在网上发帖举报,被告人唐伟某根据唐某某的指示,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唐宗某居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小区,张贴带有侮辱性标语赖皮狗等字样的字幅若干。
2.2013年11月28日晚,因唐宗某多次在网上发帖举报,被告人唐伟某根据唐某某的指示,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唐宗某家门口挂死狗。
3.2013年12月13日晚,因杜月某多次上访,被告人唐伟某根据唐某某的指示,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杜月某家门口挂死鸡,同时张贴带有侮辱性标语骚鸡等字样的字幅若干。
4.2015年6月,因徐惠某在网上发帖举报,被告人唐伟某根据唐某某的指示,安排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至徐惠某居住的无锡市梁溪区**家园二区,张贴侮辱性标语恶狗等字样的字幅若干。
(三)其他滋扰行为
1.2010年至2018年间,因徐惠某多次上访、网上发帖举报西塘村,被告人唐伟某先后11次(有报警记录)组织、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家园二区**号**室徐惠某家,采用连续敲门、大声呼喊等方式滋扰徐惠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2.2011年至2017年间,因杜月某多次上访,被告人唐伟某先后16(有报警记录)次组织、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杜月某家,采用连续敲门、大声呼喊等方式滋扰杜月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13年至2014年间,因唐宗某先后多次上访、网上发帖,被告人唐伟某先后16(有报警记录)次组织、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唐宗某家,采用连续敲门、大声呼喊等方式滋扰唐宗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西塘村相关材料、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杜建某、唐群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月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及涉案人员唐某某、孙叶某、徐听某、孙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伟某、杜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1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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