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8********,汉族 ,小学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仪征市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路**号。被告人豆某某曾因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豆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和同案人袁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时分时合,通过合伙“诈金花”出老千的方式,在本市陈集镇、中源商贸城等地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7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作案5起,骗得人民币307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9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秋天某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袁某某召集被害人卢某某至仪征**学院对面袁某某住处参加“诈金花"赌博,以出老千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袁某某、王某某,召集被害人顾某某、蒋某某至**镇**东路**号袁某某大伯家中参加“炸金花”赌博,以出老千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900元。
3.2018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袁某某等人召集被害人孙某某至**镇**东路**号袁某某大伯家中参加“诈金花”赌博,以出老千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500元。
4.201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袁某某在本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参加“诈金花”赌博,以出老千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400元。
5. 2018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时某某召集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巷内一间棋牌室二楼包间内,参加“斗牛”赌局,以出老千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3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唐某某又召集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商贸城**棋牌室一楼包间内,参加“诈金花”赌博,以出老千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及同案人袁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敲诈勒索
1.2016年年初某日,被告人唐某某、豆某某、时某某等人在本市**北路**名邸的门口,以被害人刘某甲打伤张某乙要求赔偿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甲写下人民币10000元欠条,后实际支付人民币6000元。
2.201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时某某和朱某某、瞿某某、王某某事先商议,在本市**西路**快捷酒店客房内赌博时,以被害人袁某某、刘某乙赌博“抽老千”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袁某某、刘某乙共计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豆某某、时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时某某、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时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豆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豆某某、时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时某某、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豆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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