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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朱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4********,瑶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暂住武汉巿洪山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住武汉巿洪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武汉巿洪山区**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96********,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暂住武汉巿洪山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骆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11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刘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栋**座**室、**室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招聘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骆某某、肖某某及关某某、周宇、赵靖(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入职,采用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诱骗他人加入虚假的股票交流微信****,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微信群贩卖给电信诈骗****,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直接帮助。经核查,**公司要求员工每天至少拨打200个电话,至少拉3个客户进群,被告人唐某某任**业务**、被告人骆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均为**组**,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骆某某在职期间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分别为9320次、8800次、6800次,被告人唐某某在职期间直接拨打电话909次。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诱骗下加入股票交流群,并于同年7月4日、7月5日在该微信群陆续被他人以注册App入金炒股指期****,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81000元。2019年9月10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骆某某、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工作流程示意图、拨打电话次数人员名单、公司组织架构图、可疑线索整理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骆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骆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拨打诈骗电话、网络聊天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信任,为具体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提供了直接帮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骆某某、肖某某均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骆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骆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肖某某的保证人廖某某1502713****;骆某某的保证人刘某某16603050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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