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 份 证 号:51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2011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因为犯聚众斗殴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吸食冰毒,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 份 证 号:5113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坪**汽配城***楼**号。2016年因为组织他人赌场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8日,因吸食冰毒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皮某某微信转帐给唐某某43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邀其到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区**栋**单元**号家中吸食。唐某某联系曾某某购买400元冰毒,曾某某在向汪某某购买400元的冰毒(净重约0.2克)后,与唐某某在东区阳光水浴门口完成交易,唐某某回到皮某某的住处与其一起将冰毒吸食完。2019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皮某某又转账650元钱给唐某某让其再购买冰毒一起吸食。唐某某遂联系曾某某购买580元的冰毒。曾某某遂联系汪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净重0.66克)。唐某某与曾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门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抽样取证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 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皮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加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565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情况说明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释放证明1份;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材料4张,同录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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