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普洱**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普洱**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普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普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普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4日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5日、6月1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成立鑫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而是做起了借贷业务,被告人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仅做借贷业务,仍然为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提供帮助。在经营借贷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分工,采取“套路贷”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借给寸某某人民币20万元,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拿给寸某某人民币18万元。后因寸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唐某某便捏造了被告人方某某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方某某提起诉讼。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调解,寸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56000元(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570元。
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借给普某某人民币20万元,实际拿给普某某18万元。后因普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鲁某某未出资的情况下,捏造了被告人鲁某某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鲁某某提起诉讼。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鲁某某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6月6日撤诉。
3.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借给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徐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拿给李某甲人民币91000元。后因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便捏造了被告人鲁某某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鲁某某提起诉讼。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鲁某某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归还原告鲁某某借款91000元及利息3351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40元及财产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承担。
4.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借给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实际拿给李某甲人民币95000元。后因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便捏造了被告人鲁某某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鲁某某提起诉讼。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鲁某某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归还原告鲁某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262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13元。
5.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借给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实际拿给李某乙人民币45000元。后因李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唐某某便捏造了被告人鲁某甲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鲁某甲提起诉讼。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鲁某甲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乙偿还原告鲁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95元。
6.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李某乙未及时偿还2016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的情况下,欺骗李某乙签订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用以折抵2016年5月25日借款及利息,未将2016年5月25日借条归还李某乙。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实际借款给李某乙的情况下,捏造了被告人鲁某甲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鲁某甲提起诉讼。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鲁某甲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判决:被告人李某乙偿还原告鲁某甲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63600元,宁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李某乙、宁某某承担。思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过程中,因李某乙没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乙拘留15日,后于2017年10月30日提前解除了对李某乙的拘留。
7.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借给钱某某人民币15万元,徐某甲为担保人,实际拿给钱某某人民币12.9万元。后因钱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告人鲁某某未出资的情况下,捏造了被告人鲁某某为出借人的事实,叫被告人鲁某某提起诉讼。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鲁某某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 2016年7月20 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20 万元,实际拿给张某某人民币18.4万元,在张某某还清本息后,并没有把借条和收据还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叫其妻子丁某某在张某某的借条出借人空白处写上“鲁某某”,捏造了出借人为被告人鲁某某的事实,多次向张某某索要20万元借款,因张某某不还款,就一直打电话威胁张某某及其家人还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18 年8 月,张某某被迫累计共向被告人方某某还款50余万元,仍未能将借条和收据拿回。2018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在思茅区思茅镇腊梅坡找到张某某,向张某某索要欠被告人鲁某某的20万元借款,因张某某不还钱,被告人鲁某甲驾驶车辆将张某某带至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7号金晨蓝湾8栋7号蓝湾鑫海农业公司办公室,随后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要求张某某还钱,期间张某某借口说叫其妻子和妹妹来商量还钱事宜,用手机联系其妻子王某某,王某某报警。当日15时19分许民警出警,在思茅区白云路大象转盘旁将看管张某某的被告人鲁某某、范某某带回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唐某某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思茅区人民法院流程管理信息表,思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思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借条,收据,立案审批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民事起诉状,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法庭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回执,房权证,思茅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限期赎回通知书,建设银行茶城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证,事件单,接处警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艾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宁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寸某某、李某某、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新
罗扬娇
张 泰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某、范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卷宗11册。
3.扣押的手机、银行卡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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