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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文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单元****号。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文某某处购买“5.5MM”铅弹200发,2018年12月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在文某某处购买铅弹1000发(实际得800发)。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搜出剩余铅弹664发,经鉴定,上述664发铅弹中至少有99.2%为5.5mm的气枪铅弹。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文某某家中搜查到60颗疑似铅弹和两盒铅(一盒颗粒状,一盒圆环状)及制造铅弹的工具若干,经鉴定,上述60发铅弹为5.5mm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铅弹共1060颗,并出售1000颗铅弹给被告人唐某某,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未接受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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