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株洲市**区**指导室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花园**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2019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凯轩,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2019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3日侦查完毕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得知株洲市天元区**地下车库的一仓库内有贵重物品,在其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便产生了盗窃仓库内物品的想法,并相邀被告人文某某与其一起实施盗窃。2019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文某某先行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地下车库踩点,几天后,其二人驾驶号牌为湘******的白色丰田小汽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地下车库,文某某使用其携带的电钻将**栋地下车库中被害人沈某某的仓库的门锁打开,在该仓库内盗窃了数箱红酒,并用车辆将红酒运送至文某某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法院旁边的一租房内。几天后,唐某某、文某某二人又驾车到上述仓库内盗窃了数箱红酒,并再次放置于文某某的租房内。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在文某某的租房内扣押的红酒数量及唐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其二人一共盗窃了108瓶品牌为TORBRECKBAROSSAVALLEY2016WOODCUTTERSSHIRAZPRODUCTOFAUSTRALLA的红酒(每瓶750ml)以及222瓶品牌为HentleyFarmBarossaValley2017TWOFACESSHIRAZ的红酒(每瓶750ml),经鉴定,被盗红酒的总价格为6532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红酒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指认、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沈某某及其员工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文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建议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淑华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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