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亿国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部经理,户籍在本市**区**路**号**室,住本市**区**二村**号**室。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中亿国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区**路**弄**号303室,住本市**区**路**号**室。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中亿国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起,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先后入职中亿国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国星公司”)江苏北路二部,其明知中亿国星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仍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分部经理,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他人损失6400余万元。

2、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业务员,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30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720余万元。

3、被告人姜某某作为业务员,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60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490余万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至约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利西路43号1007室被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出借办理流程说明书、服务责任申明书、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等;6、户籍信息;7、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某、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林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