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同发168”船分十三次通过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购买盗采的江砂共计40300吨,并将江砂运输至重庆**码头等地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894100元。
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宁腾888”、“宁腾918”、“宁腾938”“宁腾958”、“皖江东616”船在长江荆州水域运输盗采的江砂共计65700吨,并将江砂运输至重庆石门码头等地。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938150元。
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连丽69”船分两次在长江荆州水域购买盗采的江砂共计8400吨,运输至重庆中渡港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认定: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3948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退还涉案砂款人民币13113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还涉案砂款人民币17824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还涉案砂款人民币43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退赃凭证、航海日志、转账凭证等物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杨某乙、冉某某、黄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认定报告,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实施采矿活动,仍然积极收买,运输盗采的江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灿
检察官助理:黄沙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联系电话:1362840****。
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
4组8号,联系电话:1891300****。
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联系电话:181831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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