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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涉嫌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区**村。

被告人唐某甲,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区**村。

被告人卢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号

以上五被告人,于2020年7月1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唐某某、徐某某、唐某甲、卢某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某经一名叫“卢某甲”(未抓获)的人员介绍,欲到缅甸佤邦做装修生意,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听说唐某某欲去缅甸后,便让唐某某帮忙联系一起前往。7月10日,四人从海南美兰机场乘坐**次航班于当日23时48分许抵达重庆江北机场,当晚在重庆住宿,7月11日,乘坐**次航班于当日12时17分抵达澜沧景迈机场,经“卢某甲”安排,在机场以150元人民币的价钱乘坐出租车到前往孟连县,途中换乘一辆灰色面包车(车辆信息不详)到达孟连县城,入住**宾馆,唐某某与徐某某入住***号房间,李某某与唐某甲入住***号房间。

被告人卢某经老板(未抓获)介绍安排,欲到缅甸勐波做饭店收银员,7月11日,卢某从江西修水县乘坐大巴抵达湖南长沙,从长沙黄花机场乘坐**次航班于当日16时45分抵达昆明长水机场,转乘**次航班于当日19时55分许抵达澜沧景迈机场,后乘坐机场大巴到了孟连县**乡**院处下车,换乘一辆面包车(车辆信息不详)到达孟连县**宾馆,7月12日凌晨0时许,卢某拨通老板提供的电话号码(13698******,为唐某某使用号码),来到**宾馆与唐某某、徐某某同住***号房,当日1时02分许,米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卢某后又打电话给唐某某,并驾驶一辆银色无牌东风面包车来到**宾馆停车场接人,后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五人从酒店退房后乘坐该辆东风面包车往孟连县**镇方向,欲从**镇边境偷越国(边)境至缅甸佤邦,当日03时许,车辆行驶至孟连至**公路***公里***米处,被孟连县公安局****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实物、车辆照片证实偷越国边境的工具,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现场情况;2、书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行动轨迹、办案说明、另案处理材料等证实5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经过,本案受案、立案经过,被告人与运送偷渡人员的通话情况、行动轨迹、另案处理情况等;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运送五名被告人偷越国(边)境的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结伙欲从孟连**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被抓获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和扣押物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上车地点,唐某某辨认出19116******的机主胡某某;6、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抓获、检查、扣押、审讯、辨认过程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卢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吁严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唐某甲、卢某现被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5份,视频光盘16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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