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释放,同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维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现住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付维刚、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S****牌黑色本田小轿车从普安往开江县城行驶,王某丙驾驶粤E****牌白色奇瑞越野车从开江县城往普安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开江县普安镇金山大道普安红绿灯十字路口往开江县县城方向斑马线前行30米处对向相遇,因唐某某占道欲超车,王某丙正常行驶未避让,唐某某超车未果,便下车与王某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推搡、抓扯,互相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劝阻,唐某某、王某丙均欲驾车离开现场。尔后,唐某某电话邀约张某甲、郑某某前往现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正在开江县普安镇罗家院“潘孝芬”副食店内打牌。张某甲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邀约王某甲、付维刚、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普安红绿灯处,张某乙、王某甲驾车搭乘付维刚、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前往普安红绿灯处。到达现场后,王某甲等人拦住王某丙驾驶的车辆不准离开,王某丙下车后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唐某某将其驾驶的轿车停至开江县普安中学门口,冲向王某丙,并向王某甲、付维刚、张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示意王某丙就是殴打他的人,向在场的本方人员发号示令殴打对方(方言“给我弄”),王某甲、付维刚、张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一同对王某丙拳打脚踢,致王某丙受伤倒地,打架过程造成现场交通秩序拥堵。2019年4月18日经开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9年2月27日唐某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2019年2月28日张某乙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6日张某甲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14日王某甲、王海川、刘某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19日付维刚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25日郑某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6日,唐某某与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丙谅解唐某某、张某甲、付维刚、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唐某某谅解王某丙的行为。2016年1月23 日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付维刚犯贩卖毒品、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付维刚、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付维刚、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在公众场所聚众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付维刚、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王某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维刚曾因贩卖毒品、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查起诉期间,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政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付维刚被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唐某某电话:1367829****,张某甲电话:1389042****,王某甲电话:1371560****,郑某某电话:1838480****,王某乙电话:1588188****,刘某某电话:1511266****,张某乙电话:1377831****,王某丙电话:1501967****;
3.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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