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5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县**镇**街**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受冯某某(另处)指使,通过张某乙和肖某某办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在明知三张银行卡内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贵州省遵义市**处,使用三张银行卡取现共计人民币49,900元,后以无卡存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转移给冯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唐某某处获利5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二名被告人手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研判报告、资金流水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相关资金流水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至相关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