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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伐林木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林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6********,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2月20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疤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0********,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2月20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2月20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相约到会同县**乡**村山上盗伐林木。当晚22时许,三人来到**乡**村杨某某家“双冲”山场,在未告知山主杨某某,也未告知“双冲”山场的林木所有人蒋某某的情况下用油锯盗伐山上杉树29株。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三人将盗伐的杉树全部加工成杉原木,并用张某乙的拖拉机装运到会同县林城镇飞宇木材厂销售,得款3810元。

经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乡**村“双冲”山上盗伐杉树29株,立木蓄积为7.005立方米。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笔录;

5.书证;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杉树立木蓄积达7.0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高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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