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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张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98027650。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8 月6 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 月5 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威远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号附**号,住威远县**镇**花园**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滕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阿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说自己不识字,但想考驾照,后二人谈好由阿某某支付张某某17000元费用包各科目考试通过,随即阿某某预支了7000元给张某某,余下的10000元待所有科目考试通过后支付。2019年6月14日,张某某在威远县**驾校帮阿某某报名注册,并约在2019年7月4日考试科目一,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一男子以作弊的方式帮助阿某某通过科目一考试。2020年7 月4 日早上,阿某某根据张某某的指示在驾校宿舍外公路上找到帮他作弊的人,并穿戴好作弊的衣服和电子设备,阿某某进入考场后,该男子通过穿戴的微型摄像头获取到考题后,将试题的正确答案通过无线通话设备告知阿某某,后阿某某被监考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7月,姚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说想考C1驾照,并谈好姚某某支付张某某15000元费用包各科目考试通过,后张某某将姚某某送至眉山**驾校培训并顺利通过了科目一、二、三的考试,由于在**驾校无法正常约考科目四,且姚某某明确其考不过科目四并要求张某某想办法,张某某便联系威远县**二手车行的被告人罗某某找人作弊通过考试,承诺学员通过考试支付3000元的酬金,后罗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2020年1月9日,张某某将姚某某转至威远县**驾校培训考试,后约在2020年3月30日考试。当日8时许,张某某将姚某某从乐山市送到威远罗某某二手车门市,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某3000元后离开。随即罗某某安排李某某开车在**二手车门口接上他和考生姚某某,在车管所外川威大道路边与被告人唐某某、滕某某碰面后,罗某某将考生姚某某带到唐某某车上,唐某某在其车内为姚某某穿戴好用于作弊的电子设备后,告知姚某某进入考场就将放在裤包里的电源打开,然后听耳机里的试题答案。同时,唐某某又让妻子滕某某携带一套接收器设备乘坐李某某的车同罗某某、姚某某一同前往车管所内,李某某将车停在车管所院坝内。唐某某遂将车开到附近一空地,滕某某在李某某车内通过接收器获取到试题画面,并将试题答案通过对讲设备告知姚某某,唐某某在其车内用同样的方式帮助姚某某作弊。后姚某某被监考民警当场查获,唐某某发现事情败露后,与妻子滕某某驾车离开威远,并在途中将电话卡和作弊用的电子设备抛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滕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晋军

检察官助理:闵成英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已解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499****

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142****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051****

被告人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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