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琰、林子耕,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珍,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伙仁、邹文涛,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德安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道明、吴啊歆,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村村**屯**号之一,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艳红,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间,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为首、以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长期纠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新西营里菜市场一带,多次开设赌场获取巨额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恶一方,欺压百姓,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通过公然在新西营里菜市场内对被害人市场管理员高某某实施殴打等手段,震慑周围群众,打出声威。群众反映该团伙成员长期以威胁等手段强制菜农到该团伙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对举报该赌场的菜农实施威胁恐吓;威胁市场管理人员,禁止在赌场营业期间关闭市场内的灯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1、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丁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合股,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市场**号棚内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协助看场望风,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均获报酬2000余元。
2、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丁某某、李某乙合股,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3、2019年10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丁某某合股,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谭某甲及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协助抽头、望风,。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高某某向司法机关举报其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新西营里菜市场内开设赌场,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等人预谋教训被害人高某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等人受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指使,在新西营里菜市场内公然围殴被害人高某某,致其多处肋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一伙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5万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方某某、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丁某某团伙还实施了以下治安违法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外围的事务处理。2017年7月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现菜农谭某乙、陶某某等人在新西营里菜市场卖菜摊位上打牌娱乐,即将菜农手上的扑克牌摔打在地,并实施威胁警告,以达到迫使谭某乙、陶某某等人到该团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目的。
三.故意伤害罪
2011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己判决)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双湖停车场因停车事宜与停车场工作人员杨某某、林某乙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叫其帮忙,被告人唐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黑牙”、“喜子”(均身份不明)等人到双湖停车场。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黑牙”、“喜子”等人持铁棍、砖块等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林某乙,致被害人林某乙双眉公裂伤,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右侧第1腰椎横突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证、现场查赌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侯某某1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1)18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决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4、1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7.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谭某甲受雇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谭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永康、陈向波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谭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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