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村委对面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鱼府楼上租赁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村委对面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村委对面楼房。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钟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尹某某、钟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7次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957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4次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约6275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5次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约7942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2次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约3261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大内高速K13+275涵洞附近,将徐某某放置于该处的600余公斤钢筋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将盗得的钢筋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筋的认定价格为2048.5元。
2、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先来到重庆市荣昌区铜鼓镇高山村附近大内高速K15段,将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三块钢模板盗走,后又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花桥村大内高速K11+600米长冲桥附近,将彭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的四块钢模板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将盗得的钢模板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模板的认定价格为1323.65元。
3、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大内高速K13+275涵洞附近,将徐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六块钢模板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将盗得的钢模板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模板的认定价格为1356.6元。
4、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花桥村大内高速K11+600米长冲桥附近,将彭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八块钢模板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将盗得的钢模板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模板的认定价格为1938元。
5、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大内高速马家冲大桥附近,将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六块钢模板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将盗得的钢模板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模板的认定价格为1276.17元。
6、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大内高速马家冲大桥附近,将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六块钢模板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将盗得的钢模板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模板的认定价格为1276.17元。
7、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花桥村大内高速长冲桥附近,将彭某某放置于该处两块钢模板,约395公斤钢筋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将盗得的钢模板和钢筋卖至双桥经开区周某某处,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模板的认定价格为393.41元,被盗钢筋的认定价格为1344.36元。
2020年7月2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主动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季家派出所投案。2020年7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将从周某某处查获的260余根钢筋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随案移送已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扣押的渝AT****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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