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我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受熊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召集前往永康市**街道**村村口,熊某某通过李某乙(另案处理)将在网络评论上与其争吵的张某某骗至**村村口。被害人张某某如约而至,熊某某则授意在场的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及李某甲等人持熊某某提供的木棍,采用木棍击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右面部挫伤、左侧鼓膜穿孔等。经鉴定,张某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就诊病历复印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受他人召集,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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