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一租住房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旷某某,绰号:“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利用在重庆市大足区电信公司外包公司(名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在工作中结伙实施盗窃,在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季家、雍溪、龙水镇等地多次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电缆线,并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后予以分赃。唐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8412.88元(以下币种同一)、孙某某盗窃价值60392.48元、旷某某盗窃价值63679.28元、秦某某盗窃价值40240.58元、黄某某盗窃价值6428.8元、古某某盗窃价值82431.3元、肖某某盗窃价值77833.42元、覃某某盗窃价值43258.48元、谢某某盗窃价值118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侯某甲(已判决)、侯某乙(已判决)、江某某(已判决)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路电信大楼附近施工,在施工现场盗窃大足电信公司4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300米,后销赃给林某某,所有人平分赃款。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以下认定机构同一),被盗电缆线价值10927.95元。
2.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至重庆市双桥区龙滩子街道施工,经在场施工人员商量由唐某某带人至龙滩子街道太平社区9 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1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370米,销赃后所有人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15.2元。
3.2017年底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谢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双溪村1组上游水库边施工,在施工现场盗窃大足电信公司1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6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所有人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376元。
4.2018年底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覃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至双桥区施工,后大家商量,由唐某某带部分人至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天台村1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1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18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天台村5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1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230米;又在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天台村3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2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80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所有负责施工及盗窃人员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04元。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侯某乙、侯某甲、江某某等人在大足区中敖镇长源大桥附近施工,经大家商量决定,由侯某乙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九石村6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2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70米。当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九石村4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2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300米。后将当日盗窃的电缆线销赃后,所有施工人员分得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93.51元。
6.2019年3、4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碑坳村5 组施工,在施工现场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00米、2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40米,后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8元。
7.2018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覃某某、侯某乙、侯某甲、江某某等人在大足区高升镇施工,后一同至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胜光村5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600米,销赃给大足区城里未来窗附近一收废品的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08元。
8.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侯某乙、侯某甲、江某某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高坪镇茨竹村4组施工,后在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80米,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40.8元。
9.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秦某某、侯某乙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梯子村1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 .4铜芯电缆线约200米。同日,二人又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龙塘村2组一烂路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铜芯电缆线100对0.4线缆约5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大足城区未来窗附近一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10.4元。
10.2018年8、9月份的一天,秦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白光村3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所有人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71.04元。
11.201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覃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至双桥区施工,众人商议后由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孙某某、古某某等人驾车外出盗窃电缆线,其余人在双桥施工。侯某甲等人至大足区季家镇曙光村2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50米,3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2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大足区季家镇花桥村9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300米,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00米,2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1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至荣昌男子,负责施工及盗窃人员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417.43元。
12. 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古某某、旷某某、侯某乙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龙塘村村委会正门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2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梯子村5组干田坳,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3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6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林某某处,四人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82.4元。
13.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古某某、肖某某、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新水村2组王家坝子,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3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60米,2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6米。后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56.61元。
14.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古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龙塘村2组一烂路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3.6元。
15. 201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石桥村2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铜芯电缆线100对0.4线缆约180米,50对0.4线缆约120米,30对0.4线缆约16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24.33元。
16. 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秦某某、古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大足区三驱镇千佛村6组一石拱桥附近路口,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铜芯电缆线10对0.4线缆约400米,后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所得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8.16元。
17. 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泡马村5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200对0.4通讯用铜芯电缆线约35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35.59元。
18.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慈云村3组付家坝,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7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28.8元。
19.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古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3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8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该处被盗电缆线价值6988.8元。
20.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旷某某、孙某某、古某某、侯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1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铜芯电缆线100对0.4线缆约15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会源小学旁,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3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70米、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7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电缆线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13.2元。
21.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团结村8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2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50米, 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300米,后销赃给林某某处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14元。
22. 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古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施工后至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玉峡村8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450米,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50米,3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0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团结村4组波罗寺外,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10米,3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00米,2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1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该处被盗电缆线价值5345.73元。
23.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覃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界牌村村委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60米,后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赃款。
24.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施工, 后众人商量后由侯某乙等人至古龙镇卫生院旁,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2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8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大足区古龙镇忠义村6组路牌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5铜芯电缆线约40米,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80米,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40米,30对0.4 铜芯电缆线约110米,20对0.4铜芯电缆线约60米;又在重庆大足区古龙镇忠义村7组一鱼塘边,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0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荣昌男子,负责施工及盗窃的人员一起平分赃款。经认定,该处被盗电缆线价值6264.57元。
25.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至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与石马镇团结交界处施工,众人商议后由侯某乙、肖某某等人至大足区石马镇先锋村村委会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2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4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石马镇七里村7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40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荣昌男子,负责施工以及盗窃人员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91.72元。
26.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秦某某、肖某某、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水口村一岔路口,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40米。同日,上述人员又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金山村1组一住户外,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170米。后将当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12.81元。
27.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旷某某、孙某某、覃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金山村4组一竹林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100对0.4铜芯电缆线约4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84元。
28.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覃某某、侯某乙等人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5组粮库附近,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50对0.4铜芯电缆线约28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54.4元。
29.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旷某某、古某某、侯某乙等人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天河村11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铜芯电缆线100对0.4线缆约130米,50对0.4线缆约7 0米,20对0.4线缆约70米, 后销赃给林某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04.4元。
30.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古某某、肖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等人窜至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会源村3组,盗窃大足电信公司通讯用铜芯电缆线100对0.5线缆约1500米,后销赃给荣昌男子并平分赃款。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475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办案民警提供了唐某某、旷某某、秦某某的电话号码,通知上述三人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唐某某、旷某某、秦某某于同日到该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0日、21日、25日,被告人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到该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该局投案自首。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古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赃900元,被告人覃某某退赃4000元,被告人旷某某退赃50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退赃1200元,被告人肖某某退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侯某甲、侯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大足区发展改革和发展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秦某某、黄某某、覃某某、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旷某某、古某某、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某某提供同案人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旷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取保侯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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