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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户籍地址: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酒后回到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工业区**路**号**集团**宿舍,因为说话声音大影响了同宿舍的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休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随后,在601号宿舍休息的被害人孟某丙发现孟某甲、孟某乙被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殴打后,在604号宿舍与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相互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孟某甲被唐某某、唐某甲和唐某乙打伤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孟某乙被殴打致其右侧第8前肋骨折,被唐某甲咬伤左环指致伸肌腱完全离断,左手环指功能障碍;孟某丙被殴打致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唐某某被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打伤致其右眼球外伤并出现视力下降。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孟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孟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唐某某、唐某甲于2019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唐某乙于同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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