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名苑**幢**单元**室的家中,通过微信销售不具备批准文号的“九味虫草肾宝”性保健食品。现查明,2019年6月3日、6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王某某销售“九味虫草肾宝”共计100盒(10粒/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家中查获涉案“九味虫草肾宝”19盒(10粒/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查获的“九味虫草肾宝”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的家中,通过微信销售不具备批准文号的“九味虫草肾宝”性保健食品。现查明, 2019年6月5日、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张某某销售“九味虫草肾宝”共计20盒(10粒/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查获涉案“九味虫草肾宝”13盒(10粒/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查获的“九味虫草肾宝”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抽样取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提取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频资料:搜查视频、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洪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8442****,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56751****、1985850****;
2.移送公安侦查卷柒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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