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和静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区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抢劫,窜至本市青羊区**街**酒店停车场附近,挟持孤身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莫某某到僻静处,以语言威胁并施以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劫其现金100元、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蓝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2月5日,唐某某、吴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路**段**号附**号被民警挡获,从二人身上查获赃物手机,赃款已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唐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贰张,换押证贰张,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函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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