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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冉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号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冉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冉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冉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禁渔期、禁渔区,仍使用电鱼工具在开江县**镇**村河域非法捕鱼,唐某乙、李某某提桶跟随后面捡鱼。五人在捕鱼过程中被开江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电鱼工具三套,小桶二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冉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990605****;被告人冉某某联系电话:1512344****;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63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4.作案工具随案移交,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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