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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偷窃,于2020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4月9日释放。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偷窃,于2020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南通市海门区浦江路某店门口北侧,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打开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

2. 2020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某厂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红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物价局对电动车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在第2笔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公平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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