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甲”、“ 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乡**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小辉”(身份未查实)等人在全州县步行街欢唱KTV B56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因茶水要收取费用,先用手扇打KTV工作人员蒋某甲,后用脚踢踹前来了解情况的KTV经理吴某某,但被吴某某顺势抱住右脚并被推倒,“小辉”见状用拳头殴打吴某某脸部。随后,被告人唐某甲进入该KTV B53包厢,用手机将包厢内的电视机屏幕钢化玻璃保护屏打烂。经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打烂的电视机屏幕保护屏价值为600元。
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甲家属赔偿全州县欢唱KTV、吴某某、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欢唱KTV、吴某某及蒋某甲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蒋某乙、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甲、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122页)、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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