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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酒后窜至本市青浦区**路**弄欲觅嫖宿对象。并为此于当日21时40分许,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滋扰,遭拒后唐追至上述20弄16号北侧村路,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戳张某乙左胸部一刀,张奔逃至该弄9号门前处倒地,后经他人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

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某家中将其抓获,唐某到案后供认了其作案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肺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急救人员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5日21时50分许,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20弄9号住处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左侧胸口受伤流血,刘某某拨打了120、110,后张某乙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5日21时50分许,其途经**路20弄巷子时,被告人唐某以询问其是否卖淫为由对其滋扰,稍后其看见三名男子将一名女子从巷内抬出。

3、证人陈某某、祝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5日晚,唐某在青浦区**路上“**”KTV包房内饮酒时,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当晚21时许唐某独自离去。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3月15日晚21时50分许,唐某在本市青浦区**路**弄16号附近出现,后于22时许,唐某乘车离开。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市青浦区**路**弄16号北侧村路、青昆路20弄9号大门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处及唐某随身衣物检见张某乙血迹。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肺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7、上海市枫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唐某无精神病;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8、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9、被告人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志宇

检察员:薛  飞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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