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唐某某因无固定住所和正当收入来源,产生骗财之意,隐瞒真实身份,虚构自己是学校老师,以耍朋友为名骗取他人信任后,骗取人民币195405元,用于赌博、打网络游戏、购车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万州区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向其虚构是万州区第二中学老师,前妻已死,以耍朋友之名骗取其信任。嗣后,唐某某编造为王某某办理公租房拿钱,以及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给校长送礼、自己女儿出事、自己骨折、别人向其索债、做手术等各种理由,以借的名义从王某某处拿钱。至2019年3月,王某某在万州区高笋塘等地交给唐某某现金5笔,共5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唐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储蓄卡6笔,共16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某3笔,共17400元;存入唐某某农业银行卡9笔,共53000元。共计142600元。王某某发现唐某某欺骗行为后多次向其索讨,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
2.2018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万州区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付某某,虚构自己是万州区外国语学校老师,在万州区及重庆市有多处房产,以耍朋友为名骗取付某某信任。同年8月12日,唐某某虚构自己在万州区五桥经营的茶馆要交房租,以借的名义从付某某处拿钱,付某某通过微信给唐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向唐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账15000元。同年11月6日,唐某某使用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以自己女儿的身份,编造自己在海南三亚女儿处做手术,以借的名义向付某某拿钱,付某某通过微信给唐某某转账10000元。嗣后,付某某多次找其还款,唐某某均推诿不还。
3.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万州区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虚构自己是万州外国语学校老师,有房有茶馆,骗取其信任,并谎称只要给钱,通过自己表哥能够帮李某某争取到公租房。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唐某某7000元。尔后,李某某多次催问公租房情况,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11月,李某某再次催问情况,唐某某用自己另一“人在做天在看”的微信编造一个是自己老表的身份让李某某添加,骗取其信任,并说要交钱办社保才能争取到公租房。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某805元。嗣后,唐某某不再接听李某某电话。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人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刑警支队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 杜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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