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月英,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月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唐月英预谋盗窃,遂骑电动车来到本市武某某**街**号**栋**单元**号,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家门撬开,进入屋内翻找东西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挡获。被盗地点是被害人曹某某用于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月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月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月英有多次盗窃前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月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月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敏敏
附:
1.被告人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