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腾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1.2020年11月1日,唐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2.2020年11月2日,唐某某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3.2020年11月3日,唐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腾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某、腾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四人于当日先后被民警挡获,并从四人身上分别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05克、0.05克、0.06克、0.06克。2020年11月3日唐某某被查获,民警依法对唐某某身体检查,从左侧上衣兜查出171元现金,从右侧上衣兜里面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右前侧小裤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从右后侧裤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均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经称量分别净重0.05克、0.15克、0.24克。2020年11月3日,民警在唐某某住处提取钱包一个、维生素B1片白色塑料瓶内疑似毒品海洛因10小包净重0.54克、复方硫酸软骨素片白色塑料瓶内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全部送检,2020年12月8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新梅
(院印)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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