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与刘某某在唐某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吸食毒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家中,民警在客厅茶几处查获有颗粒状麻古疑似物蓝色自封袋1个、装有颗粒状麻古疑似物透明玻璃瓶1个、茶几上面麻古疑似物3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3.2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唐某处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指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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