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1月7日被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绥江县执行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绥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唐某某酒后与皮某某、龚某某、唐某甲等人在良姜二十一组唐某甲家乘凉时,唐某某当众说:“老子今天到现在饭都还没有吃,”皮某某回答“叫你吃,你不吃,你怪那个嘛”双方交流几句后,突然唐某某从随身的一个包里拿出一把开边刀架在自己的脖子处,皮某某因担心出事上前劝阻,唐某某就用手中的刀将皮某某的左手手臂捅伤,2019年11月23日经绥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
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例、出入院证;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龚某某、唐某甲、蒋某某、周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3、受害人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6页。
3.刀一把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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